(2010)甬仑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云辉与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辉,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26号原告:胡云辉(身份证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雪峰(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云辉与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云辉、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辉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雪峰以家中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四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张雪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系用于我赌博,开始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也归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原告9000元,因赌博负债很多,故一时无力归还。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共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云辉人民币玖仟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辉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