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使家庭过上更好的生活外出工作,并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不但没有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且家庭生活没有计划,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又常分开在外工作,很少相聚,探亲在一起也常发生吵闹,双方不能相互照顾。因矛盾,双方曾于2007年两次协议离婚,2010年4月第三次协议离婚,但均因故未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工作原因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两地生活,期间双方曾探亲等亦一起生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造成夫妻矛盾,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成。原告遂于2010年4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方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财产清单中的第1、2、4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5项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异议部分财产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乘机的机票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10月去四川原告工作地探亲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关系较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双方常分居二地生活,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重建和睦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