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福庆与周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兴,余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福庆。委托代理人:应志鑫。上诉人周立兴为与被上诉人余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立兴、被上诉人余福庆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鑫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0日,周立兴向余福庆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绍兴周立兴向余福庆借人民币肆万元整”。上述借款周立兴至今未还,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福庆和周立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余福庆提供的借条,经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系周立兴出具,可以证明周立兴向余福庆借款40000元的事实,周立兴关于借条不是本人所写,同时鉴定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因周立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该院不予采纳,亦不再重新委托鉴定。上述借款周立兴至今未还,现余福庆要求周立兴还款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立兴应归还余福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150元,由周立兴负担。上诉人周立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1999年尚有一张借条为30000元,该款在2000年已还清,但借条没有收回。本案所涉借条与原借条的时间不符、金额也不符,该借条是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的笔迹所写。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福庆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具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出不是他出具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上诉人亲笔所签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间尚有时间为1999年、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原审委托鉴定存在程序不当等符合重新鉴定标准的情形,也不能指出原审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相应内容;故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立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