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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同年5月31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并及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