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叶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叶乙。被告叶丙。原告叶甲诉被告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叶乙、叶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故在2006年6月25日应两被告之求,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0000元,当时两被告承诺至2007年正月十五归还,后被告叶乙要求再缓缓,遂又于2007年2月17日写下延期到2010年左右归还。现两被告迟迟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叶乙辩称,2006年6月24日订立的分书中我母亲的20000元让原告代收,2006年6月25日,原告称分书中奶奶的钱就是他的了,要我直接写张借条,这样清楚明白,我不肯写,原告就将茶杯摔向地面,叶丙就劝我,写写算了,我就写了借条,借条上的内容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原告不放心,要求叶丙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叶丙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借条是在原告家里写的,当时原告及原告父母、叶丙夫妻、我母亲、我和叶某都在场。被告叶丙辩称,2006年6月25日,原告的父亲叶戊向叶乙拿分书中的40000元,叶乙就给他了。原告向叶乙要我母亲让原告代收的20000元,但叶乙没钱了,原告就把茶杯摔到地上,我就劝叶乙,叶乙就写了张借条。原告不放心,还要求我做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我为求太平,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借条是在原告家里写的,当时原告及原告父母、我们夫妻、我母亲、叶乙和叶某都在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叶乙经质证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是原告按住我的手让我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叶丙经质证认为,原告要求我做担保人,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叶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分书1份,证明兄弟姐妹以及我母亲在写分书的时候,约定我母亲可以享受的20000元由原告代为接收,次日,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20000元就是我母亲可以的享受的20000元;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已收到了分书中我应支付的400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的名片2份(其中1份为复印件),证明名片中载明的原告单位情况系虚假的事实;证据4、原告出具的2份字条,证明原告的母亲向我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份字条不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叶乙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叶丙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听原告的母亲说过她向叶乙借过20000元。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叶某(系两被告之兄)陈某,讼争借条是叶乙在原告家中所写,当时我在场,借条中的20000元就是分书中我母亲劳某某要原告代为接收的20000元,原告不放心,还要求叶丙做担保,所以叶丙也在借条上签名;证人娄某(系被告叶丙丈夫)陈某,分书上劳某某的20000元由原告代收,由叶乙写手续给原告,叶丙在手续上签名,当时我在场,但我不知道会变成借条。原告经质证认为,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一家的关系比较紧张,故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乙提供的证据1由原告签名,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分书中劳某某享受由原告代为接收的20000元就是借条中的20000元,故对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其中证人娄某系被告叶丙的丈夫)对事实的陈某不一致,两被告和证人叶某陈某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叶乙出具借条,而证人娄某陈某不知道会变成借条,且证人娄某与被告叶丙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因两被告不能证明借条中的20000元就是分书中劳某某享受由原告代为接收的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晚,劳某某与其四个子女即叶戊、叶某、叶丙、叶乙订立分书一份,娄某、叶甲作为证明人在分书上签名,分书中确定叶乙支出房屋款140000元,其中叶戊享受40000元,劳某某享受的20000元由叶甲代为接收。2006年6月25日,叶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叶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到2007年正月十五归还。借款人一栏中由两被告签名。2007年2月17日,叶乙在借条上又写上“延期到2010年左右归还”。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陈某被告叶丙是应原告的要求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叶乙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叶丙不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丙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借条中的20000元就是分书中劳某某享受由原告代为接收的20000元,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乙应归还给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乙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