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某、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某,梁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某、梁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朱某某应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85600元,被告莫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梁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配偶,被告梁某某应对上述债务作为其与被告朱某某的共同债务予以承担。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85600元(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并按日利率1‰计付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莫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已收到借款。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从其帐号打入被告帐号。4、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梁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梁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莫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有180吨钢支撑抵押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此,被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发料单八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有180吨钢支撑抵押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朱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莫某某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莫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发料单,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将180吨钢支撑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9日;被告朱某某应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如逾期还款,除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应根据逾期金额和逾期时间,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莫某某为合同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朱某某交付了800000元借款,被告朱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莫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被告朱某某、梁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梁某某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支付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莫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朱某某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将180吨钢支撑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莫某某关于被告朱某某将180吨钢支撑抵押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8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44739元,并按年利率19.44%计付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莫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6元,由原告负担409元,由被告朱某某、梁某某负担12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