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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1530号 附表一 案号 当事人 身份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7)川0181民初1526号 林波 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林广太,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与林波系父子关系 邓琬琳 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2017)川0181民初1527号 林琳 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川0181民初1528号 肖波 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天彭镇。 朱丽萍 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天彭镇。 肖波,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天彭镇。与朱丽萍系夫妻关系。 (2017)川0181民初1529号 谢合勇 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石林,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龙泉驿区,与谢合勇系姊妹关系 (2017)川0181民初1530号 刘庭雨 女,199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魏燕,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2017)川0181民初1531号 王桂兰 女,193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2017)川0181民初1532号 郭严 女,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XX,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2017)川0181民初1535号 蒋俊 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2017)川0181民初1536号 何继秀 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2017)川0181民初1538号 邓宏武 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建设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黄瑞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波、邓琬琳等与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0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林波、邓琬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太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 被告江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述10案原告分别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购买江河公司销售的位于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的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价款等。合同同时约定: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述10案原告向江河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江河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收房后,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及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契税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表,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附表二 案号 原告 签约备案号 房屋信息 购房款(元) 交房时间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1514号 杜 波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564992 2010年5月31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秦宏伟 (2017)川0181民初1515号 傅翔麒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667906 2011年8月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周育木 (2017)川0181民初1516号 张川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311675 2010年5月31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杨艳 (2017)川0181民初1518号 洪小丽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328282 2010年5月31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1519号 周瑜莲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356379 2010年5月31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1520号 李宁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305584 2010年5月31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赖红均 (2017)川0181民初1521号 谢联竹 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298896 2010年5月31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王平 (2017)川0181民初1522号 陈峰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274627 2010年5月31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周娟 (2017)川0181民初1523号 杜跃泽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301468 2010年5月31日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2017)川0181民初1525号 王才英 xx 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 565747 2010年5月31 已缴纳契税,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林波、邓琬琳等10案原告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河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林波、邓琬琳等10案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赵公路158号“景顺●山水间”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签约备案号 (2017)川0181民初1514号 杜波、秦宏伟 xx (2017)川0181民初1515号 傅翔麒、周育木 xx (2017)川0181民初1516号 张川、杨艳 xx (2017)川0181民初1518号 洪小丽 xx (2017)川0181民初1519号 周瑜莲 xx (2017)川0181民初1520号 李宁、赖红均 xx (2017)川0181民初1521号 谢联竹、王平 xx (2017)川0181民初1522号 陈峰、周娟 xx (2017)川0181民初1523号 杜跃泽 xx (2017)川0181民初1525号 王才英 xx 上述10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晓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