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金×公司对原审判决的2008年3月份的工资及技术押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某某2008年7月21日收到的1500元是金×公司的总经理梁晖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刘某某的,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刘某某和梁某均未到庭陈述,因此,本院对金×公司要求用该1500元抵扣刘某某应得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公司主张因刘某某等人罢工造成损失9800元,但其提交的撤单凭证及扣款来函、对账单等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其损失完全是由刘某某造成,因此,本院对金×公司关于不支付刘某某2008年3月份的工资805元及技术押金187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公司关于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做处理。综上,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