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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徐某某等与姜甲、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徐某某,毛甲、徐某某与被告姜甲、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姜甲,光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毛甲。原告:徐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乙。被告:姜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文朝,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原告毛甲、徐某某与被告姜甲、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乙、被告姜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文朝、被告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徐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6日,原告的外甥冯甲、冯乙到原告处拜年,从姜甲的经销店里购买了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光明纯牛奶4箱送给原告。2010年2月20日晚,两原告服用了上述牛奶后,即感到腹痛、头晕并出现连续性的剧烈腹泻,两原告当即到江山市××镇芳源村卫生室治疗,未见效,随后又到江某市贺某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细菌性食物(牛奶)中毒,医院建议住院,但因原告家庭经济拮据,只好门诊治疗。事后原告经检查,发觉姜甲售给原告外甥的牛奶中,竟然掺入了5包过期变质的牛奶,两原告正是喝了其中的2包,才导致中毒的。原告遂向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投诉。同年2月26日,贺某医院为第一原告做胃镜检查,发现第一原告的食管贲门脊糜烂出血,胃窦粘膜红白相间,以红为主,见黄色胆汁反流。同年3月15日,经江某市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贺某分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两原告光医疗费就花去近3000元,但除了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派代表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慰问金及一箱牛奶外,其余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赔。被告这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两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严重创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之规定,起诉要求:一、姜甲双倍赔偿牛奶的价款416元,赔偿原告毛甲医疗费2499.29元、误工费355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09.29元;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462.56元、误工费71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192.56元。二、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原告毛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98.25元。被告姜甲辩称,1、被告姜甲出售给原告外甥的牛奶均是在保质期内的,购买时原告外甥有四人在场检查了牛奶的外包装和生产日期,整箱的牛奶拆开后再封与原来的包装是不一样的,而这些牛奶是没有拆封过的。姜甲也没有销售过期产品的必要,因为如果牛奶过期,姜甲是可以退货的。2、原告称系吃了牛奶引起细菌性中毒的依据不足,原告病历中的诊断只是怀疑并非确诊。如果是细菌性中毒所引起的只能是腹痛、腹泻、呕吐,不可能出现食道贲门脊糜烂出血。食道贲门脊糜烂出血是慢性病,与饮用一包过期牛奶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如果是细菌性中毒,一般只要经过1周就可以痊愈,并且原告用药中大部分是治疗慢性胃病的。原告长期以来患有胃病,这是当地人都知道的事情。而且原告的医药费中有部分已经由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除了保险以后的费用两原告只有1000余元的费用。综上,两原告的病情并非被告销售的牛奶所引起,而是自身的胃病所造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如果姜甲销售过期牛奶的行为成立,应由姜甲承担赔偿责任,与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某无据。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牛奶都是经过检验,并且也是经过经销商检查的,不可能存在过期现象。原告陈述原告系服用了姜甲销售的掺杂了过期牛奶的造成中毒的,这和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是没有关系的,而且牛奶过期和牛奶的生产环节是没有任何联系的。2、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真实还无法得到确认。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姜甲发生过购买牛奶的行为、购买的牛奶中存在过期牛奶的事实、服用牛奶引起食物中毒的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无法形成相关证据链。根据两原告的诊断病历,医生做出细菌性中毒的诊断只是一个疑问,并非确诊。对此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疑问,医生做出的该诊断并没有相关的粪常规检查,只有通过做肠道细菌培养化验后才能断定是否细菌性食物中毒,本案医生通过验血和彩超检查是不能得出细菌性食物中毒的结论的。即使原告是细菌性食物中毒,医生也没有查找病菌的感染源,如果认为是牛奶引起的,就必须对牛奶做细菌检查,将病人的肠道细菌与牛奶中的细菌进行对照后才能确定是否牛奶引起的。因此医生作出的“细菌性食物中毒(牛奶)”的诊断缺乏科学性,应不予采纳。3、牛奶保质期是对牛奶产品在一定期限的质量保证承诺,产品过期并不代表产品变质。牛奶这个产品一旦发生变质就会发生感官上的变化,比如发酸、包装物膨胀。因此如果牛奶变质,是无法食用入口的。而原告陈述其食用了变质的牛奶这个事实是不真实的。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江某市工商局贺某工商所查扣四箱牛奶的照片一组,证明姜甲销售的四箱牛奶中有5包过期牛奶的事实。被告姜甲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通过外包装可以发现牛奶都是在保质期内,而放在外面的5小包牛奶从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姜甲销售给原告的。被告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5包过期的牛奶是从这箱牛奶中拿出来的。2、原告经申请法院向江某市工商局贺某工商所调取的对被告姜甲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姜甲承认了原告食用的过期牛奶系从姜甲处购买的事实。被告姜甲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回答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的询问都是具有诱导性的,两份笔录中陈述也存在相互矛盾。而且笔录的询问程序不合法,是一人进行询问和记录的,在其中一份笔录中还存在调查人员写错自己名字的现象,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录是由一个人询问记录的。被告姜甲也没有听过笔录的内容,就在笔录上签字了。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具合法性,两份笔录的内容是自相某某的。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是不会将生产日期不同的牛奶混合包装的。5包过期牛奶并非是当场拆封的,所以这个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的。本案被告姜甲作为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在询问人诱导的情况下,当时是稀里糊涂在笔录上签字的,因此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3、江某市工商局财物清单一份、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某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两被告互相推诿的事实。被告姜甲认为该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原告和经销商之间交涉的事情姜甲并不清楚。姜甲在原告家中是曾进行了协商。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取得途径不合法,录音视听资料未经过当事人同意,录音的内容和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并且该录音内容和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4、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两原告服用了姜甲销售的变质牛奶后去医院治疗,以及误工时间和所花医药费的情况。被告姜甲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系服用了牛奶以后需要进行治疗。病历中医生只是怀疑是细菌性中毒,并未按规定通过相关检查得出相应依据证明是服用了牛奶导致细菌性中毒的。原告的医药费中部分已经进行了医疗保险理赔,同时有几张医疗费票据是没有相应病历相互印证的,该部分不能予以认定。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只是收款收据,不符合规定,也没有相关病历。对于误工证明和休息证明都是医疗保险专用章,不能起到诊断作用。诊断证明上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牛奶),这些都是医生听了原告的陈述以后所记录的,并未经过医院的检查和化验进行确认,因此这些费用都是不能采信的。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医生的诊断证明不符合规定,上面所盖的是医疗保险专用章,不具备合法性和科学性。医生的认定没有经过科学检查,以及原告所使用的药品和细菌性中毒所应使用的药是没有关联性的,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来看,原告是天天在用药,按照正常情况,天天服用这些药品是要出问题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和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姜甲提供的证据:1、毛甲病历一份,上面记载“细菌性中毒(牛奶)?”,证明医生对细菌性中毒只是一个怀疑,并非确诊。2、江某市贺某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没有证明效力的,上面盖的是医疗保险专用章。原告认为江某市贺某医院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医院内部需要盖什么章是内部的问题,对外只要是医院的章就应当是有效力的。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形式是合法的,医院需要出具的证明应该是由相关责任部门进行出具。姜甲提供的该证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对被告姜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被告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生产许可证两份、产品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姜甲销售的2009年7月2日该批次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而且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是通过合格检验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的是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对销售渠道上存在管某某患连带责任。被告姜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出示的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向贺某工商所调取证据时,贺某工商所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大桥镇苏某某个体经营户姜甲经销过期食品一案的说明”一份。原告认为工商所的该证明是自相某某的。说明的第二条承认了姜甲销售过期产品的事实成立,但在第四条又否认了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姜甲认为过期的产品并非一定就是失效的产品。工商所认为经营者承认销售过期产品,但实际上经营者并没有承认。对说明中的第四条证明贺某工商所也未认定原告系服用了过期的牛奶或者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牛奶而患病,以及原告的病情和饮用牛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工商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说明的第一条是工商所根据真实情况所确认的,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是认可的。说明第二条中工商所仅凭相关陈述就认定姜甲自认销售了过期产品是有缺陷的,在调查过程中未对5包过期牛奶是否是从同一包装箱中取出的事实进行调查。工商所对姜甲所做的笔录都是在诱供的情况下完成的,而实际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姜甲销售了过期产品,因此工商所依据笔录就做出该认定是不成立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姜甲销售给原告外甥的四箱牛奶中是否存在过期牛奶;2、原告是否饮用了被告姜甲销售的过期牛奶;3、原告主张的因腹痛、头晕并出现连续性的剧烈腹泻从而就医与饮用过期牛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各方提供了上述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外甥曾到被告姜甲处购买了四箱牛奶,但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饮用了该牛奶导致腹痛、头晕并出现连续性的剧烈腹泻的主张成立。因为医生对两原告的初步诊断中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牛奶)?”,可见医生对两原告是否细菌性食物中毒(牛奶)是不确定的,并且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并未对原告进行肠道细菌培养化验,更未进行肠道细菌与牛奶中细菌的比对,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腹痛、头晕并出现连续性的剧烈腹泻从而就医与饮用过期牛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据不能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6日,原告的外甥冯甲、冯乙到原告处拜年,从姜甲的经销店里购买了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光明纯牛奶4箱送给原告。2010年2月20日晚,两原告因出现腹痛、头晕并出现连续性的剧烈腹泻,当即到江山市××镇芳源村卫生室治疗。因未见效,后于2月22日到江某市贺某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了血化验并进行了b超检查,初步诊断结论为:急性肠胃炎、细菌性食物中毒(牛奶)?。2月26日,该医院为毛甲进行了胃镜检查,发现毛甲的食管贲门脊糜烂出血,胃窦粘膜红白相间,以红为主,见黄色胆汁反流。因治疗,原告毛甲共花医疗费2742.54元,原告徐某某共花医疗费462.56元。2月24日原告向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投诉,同年3月15日,经江某市消费者权某保护委员会贺某分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事后光明××股份有限公司派代表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慰问金及一箱牛奶。2010年4月12日,江某市工商局贺某工商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大桥镇苏某某个体经营户姜甲经销过期食品一案的说明”,其中载明:“……二、该牛奶系毛甲及毛乙俩兄弟的外甥购买,作为送给舅舅拜年时的礼物,因本办案单位未取得他们购买该牛奶制品时有关该牛奶外包装及生产日期的有关证据,经营者承认出售了过期、失效的牛奶制品,也承认将过期、失效的四箱光明牛奶出售给毛甲、毛乙的外甥冯甲、冯乙,因此本办案单位认为经营者从事过期、失效的食品销售证据成立。三、办案单位提取的5盒光明牌纯牛奶(规格250ml生产日期20090702)和14盒光明牌纯牛奶(规格250ml生产日期20091210)来自毛甲家中,因此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光明牌纯牛奶属经营者姜甲出售给冯甲、冯乙四箱光明牛奶中剩下的部分。四、案卷中当事人姜甲陈述的有关毛甲夫妇服用光明牌纯牛奶后引起腹泻等相关事宜,仅属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本办案单位所作出的解释,至于是否为服用过期、失效牛奶以及服用过期、失效牛奶与消费者伤害一事有无因果关系,需由相关其他机构作出认定,本办案单位也无权直接作出认定,鉴于此,本询问笔录关于此段文字材料,既不能对本案起到有益的补充,也无法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牛奶对原告的身体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人身被损害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人身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外甥曾到被告姜甲处购买了四箱牛奶,而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饮用了该牛奶导致腹痛、头晕并出现连续性的剧烈腹泻的主张成立。因为医生对两原告的初步诊断中是“细菌性食物中毒(牛奶)?”,可见医生对两原告是否细菌性食物中毒(牛奶)是不确定的,并且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并未对原告进行肠道细菌培养化验,更未进行肠道细菌与牛奶中细菌的比对,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腹痛、头晕并出现连续性的剧烈腹泻从而就医与饮用过期牛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甲、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