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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国君与朱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君,朱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国君,宁波威远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惠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荷英,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国君为与被告朱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学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国君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国君起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朱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朱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7年12月17日,被告朱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朱荷英均出具了借条,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9年7月15日,被告签署抵押协议书一份,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骆驼街道金东村三间三层楼房抵押给原告,并承诺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归还给原告10万元直到借款还清为止。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荷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95580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荷英返还原告张国君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朱荷英向原告共借款90万元的事实;2.抵押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朱荷英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朱荷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并未载明被告朱荷英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24日及2007年12月17日,被告朱荷英共向原告张国君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朱荷英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的利息诉请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荷英返还原告张国君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朱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