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35号原告:邱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自己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原开化县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7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从生育小孩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均将小孩的生活费拿回家,而被告对家庭没有尽自已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甲在外打工,其征求被告王某甲意见,被告王某甲表示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一定坚持要离婚,被告亦同意。但婚生儿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为有利于其成长,还是随被告生活为好,由原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时,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王乙(系王某甲父亲)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王乙人在杭州,但具体地址不祥;2、王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每年要拿一、二千生活费回来的;3、原告从小孩出生后,就没有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了,双方常年不在一起,其对他们离婚没有意见,但小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的,如离婚,小孩还是要跟被告方比较好。质证时,原告认为每年拿来给小孩的生活费有三、四千,其余事实的。被告对此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分居多年,小孩王某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告每年要支付一定抚养费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自己认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原开化县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7岁。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经济条较差,2006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要拿一定小孩的抚养费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的夫妻生活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常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交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儿子王某乙近年来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学习成长,由其随被告方生活为宜。庭审中,被告委托理人电话征求被告本人意见,其表示儿子抚养费要一次性支付,不能少于28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邱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28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