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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春国与王笃松、孙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国,王笃松,孙永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夏春国。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王笃松。委托代理人盛凌。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孙永莫。原告夏春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笃松、被告孙永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王笃松的委托代理人盛凌、被告孙永莫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王笃松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告孙永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孙永莫提供担保。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永莫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笃松未归还借款,被告孙永莫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笃松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王笃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35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45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孙永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笃松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被告孙永莫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孙永莫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孙永莫在2009年4月30日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和《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永莫承诺对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在2008年8月1日的300万元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笃松对其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王笃松借款后,截止2009年10月26日已经归还原告本人和原告其他代收人员共计人民币106.3万元,原告诉称被告王笃松未归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违约金,应该要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来分段计算。被告王笃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后,截止2009年10月26日已经直接归还原告,或通过其他的代收人员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6.3万元:1、汇款给原告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9年1月24日通过信用社直接汇款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2008年9月4日汇款给宣宇亮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9月4日通过原告的代收人员宣宇亮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3、2008年10月16日汇款给鲍国强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10月16日通过原告的代收人员鲍国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4、宣宇亮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笃松已以木雕工艺品作价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万元。5、2009年8月29日汇款给万卫军人民币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原告的代收人员万卫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6、2008年9月7日《网点流水信息查询(非当日)》银行打印单一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9月7日通过被告孙永莫之子孙元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7、2008年9月28日汇款给孙元吉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被告孙永莫之子孙元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8、2008年10月13日汇款给孙元吉人民币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10月13日通过被告孙永莫之子孙元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9、2008年12月12日汇款给过小荣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8年12月12日通过原告的代收人员过小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10、2009年10月26日汇款给肖琴人民币2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于2009年10月26日通过原告的代收人员肖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孙永莫对被告王笃松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孙永莫担保的是被告王笃松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没有担保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该由被告孙永莫来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孙永莫经手已支付原告的是利息人民币51万元,是其儿子孙元吉收取的三笔款项中的,即2008年9月7日的5万元、2008年9月28日50万元中的36万元和2008年10月13日的10万元。被告孙永莫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对上述原告和被告王笃松提供的证据,均交由原、被告相互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王笃松与被告孙永莫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笃松所举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明是由被告王笃松汇款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5、7、8、9、10的款项均非汇至原告的帐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收到的木雕是在原告处,这是物品抵押,被告的款项付清后是要将这些抵押物交还的,起的是担保作用,并不是被告王笃松主张的折抵本金。证据6的网点流水信息查询是电脑打印件,上面并没有任何银行的业务认可章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孙永莫质证认为,其儿子孙元吉收的三笔款项中有利息,其中2008年9月7日的5万元、2008年9月28日50万元中的36万元、2008年10月13日的10万元,总共是51万元都是付利息的,钱是付给宣宇亮的。木雕工艺品被告孙永莫是知道的,其他的都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孙永莫并不认识鲍国强,万卫军、过小荣、肖琴与本案都是没有关系的。经审查,被告王笃松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王笃松付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确认收物人宣宇亮接收的木雕物品现在其处判断,宣宇亮是得到了原告的接收被告王笃松财与物的授权,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收到被告王笃松于2008年9月4日汇款给宣宇亮人民币5万元,本院对被告王笃松所举证据2亦予认定;从宣宇亮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判断,现在原告处的木雕工艺品2件,双方设定的应是质押,在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债务,或双方尚未形成以该物折抵还款的一致意见时,原设定的动产质押性质尚未改变,被告王笃松举证据4证明其已以木雕工艺品作价方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王笃松所举上述证据3、5、6、7、8、9、10的款项均不能证明系汇至原告的帐户,虽被告孙永莫质证认为被告王笃松汇款至其子孙元吉三笔款项2008年9月7日的5万元、2008年9月28日50万元中的36万元和2008年10月13日的10万元,共计人民币51万元都作为支付利息交付宣宇亮,但在遭原告质疑的情况下,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笃松举证证明的款项已如数交付原告或被告孙永莫质证观点成立,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孙永莫提供担保。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永莫也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王笃松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9月4日通过宣宇亮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1月24日直接汇款交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王笃松将木雕2件交付原告设定还款质押。现原告以被告王笃松未归还借款,被告孙永莫亦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诉辩陈述所证实,应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孙永莫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笃松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孙永莫自愿提供还款保证,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本息一次还清”,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王笃松分别于2008年9月4日通过宣宇亮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于2009年1月24日直接汇款交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认定,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笃松未及时还清原告借款债务,被告孙永莫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笃松归还借款,由被告孙永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笃松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应从原告诉请的3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本息一次还清”,被告未能在2008年9月1日前按承诺还清借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金额支付逾期利息。过高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笃松辩称已归还原告本人和通过原告其他代收人员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6.3万元的主张,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永莫的辩称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笃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春国借款人民币290万元。二、被告王笃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春国逾期利息人民币25.45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6.57%分段计算)。三、被告孙永莫对被告王笃松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笃松、被告孙永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068元,由原告夏春国负担1495元,被告王笃松负担36573元,被告王笃松承担部分由被告孙永莫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