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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洪友与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友,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50号原告胡洪友。被告邵丽。原告胡洪友与被告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洪友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邵丽向原告胡洪友借款20000元用于开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洪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邵丽未到庭应诉,并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丽与原告胡洪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邵丽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丽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胡洪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