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吉娟、金斌兴等与娄根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娟,金斌兴,金琦琴,娄根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金吉娟。原告:金斌兴。原告:金琦琴。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廷韬。被告:娄根木。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告金吉娟、金斌兴、金琦琴为与被告娄根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娄根木的刑事部分尚未处理,故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恢复审理,为此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吉娟、金斌兴、金琦琴(第一次)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廷韬,被告娄根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吉娟、金斌兴、金琦琴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娄根木驾驶浙06/10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绍兴县富盛镇凤旺村驶往富盛镇白塔村方向,途经下旺公路绍兴县富盛镇青马村地方,与金绍水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金绍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娄根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娄根木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所以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90%。为此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248.70元(①死亡赔偿金492,220元;②丧葬费13,740元;③误工费2,258.70元;④车辆损失3,350元;⑤交通费300元;⑥施救停车费250元;⑦评估费130元;⑧精神抚慰金12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娄根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我们予以认可,对于赔偿我们也是愿意赔偿的,但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赔偿受害人家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本案上次开庭的时候已经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案是由于娄根木的刑事部分没有审理完毕,所以才对本案中止审理,现在恢复审理,我们认为本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已经结束,故不应该受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另外,被告娄根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对原告损失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娄根木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定。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金吉娟、金斌兴、金琦琴分别系受害者金绍水的妻子、儿子及女儿。受害者金绍水出生于1950年8月2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三原告因金绍水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3,740元;(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3)误工费2,258.70元;(4)车辆损失3,350元;(5)交通费300元;(6)施救停车费250元;(7)评估费130元,合计512,248.70元,被告娄根木已赔付5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经协商未果,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06/106**号大中型拖拉机事发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娄根木因本案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死者遗体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告知书,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娄根木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相关规定,由被告娄根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妥,原告要求其承担90%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这七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娄根木认为上次庭审已经结束,原告在恢复诉讼同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上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前次庭审结束后,因原告不同意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娄根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尚未确定,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为此本院裁定中止了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原告据此要求变更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因其亲属金绍水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虽系不争的事实,但因被告娄根木已因本案交通肇事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娄根木受到刑事处罚,这对原告也是一种抚慰,根据(法释(2007)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吉娟、金斌兴、金琦琴因金绍水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合计512,248.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娄根木赔偿320,199元,扣除其已赔付的5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68,19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061元,由娄根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兰英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