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应甲、应乙。被告:杨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甲、应乙、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年5周岁。婚后原、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游手好闲,工作不思进取,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正常生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②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济困难我可以去赚钱。被告杨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经常某某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着想,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