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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杨××、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9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被告:钱××。原告赵××与被告杨××、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庄××、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敷衍推脱。因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钱××于1998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杨××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材料、借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尚欠原告赵××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