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商初字第2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客房日用品。2009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3元,当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9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欠货款3793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系国家户籍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和签名,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亲笔出具载明内容为“现欠刘某某货款3793元“欠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客房日用品。2009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3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刘某某货款3793元”的内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货款3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