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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与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王立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王立国,王洁,任勇,吴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胡巍。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投公司)、王立国、王洁、任勇、吴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投公司、王立国、王洁、任勇、吴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被告巨投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6C12020090006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67‰,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三五,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巨投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006C1202009000671号的《质押合同》,以其自身自2009年7月28日的全部应收帐款及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帐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质权人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另,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巨投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巨投公司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发生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巨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支付利息1378.09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8日),自2010年3月9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八三五计收。2、对被告巨投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于5月14日的庭审中补充以下事实:起诉后,巨投公司又打款4396.88元。现在剩余本金为69603.12元。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编号006C120200900067),欲证明被告巨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质押合同(编号006C1202009000671)、查询证明,欲证明被告巨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质押登记。3.融资担保书,欲证明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为被告巨投公司的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贷款借据查阅、账户明细表,欲证明所欠罚息及计算公式。被告巨投公司、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杭州银行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7月28日,杭州银行与巨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巨投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75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5.67‰,按季计收,杭州银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质押合同》约定巨投公司以其应收账款清单质押,并在杭州银行开立×××4074账号作为应收账款回笼的专用账户,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5000元。《质押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巨投公司以其2009年7月28日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巨投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或出现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杭州银行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质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7月29日,巨投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二、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四份《融资担保书》分别约定各担保人为巨投公司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75000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等。同时,还约定了主债权在《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在《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三、2009年7月28日,原告杭州银行向被告巨投公司发放贷款75000元。此后,被告巨投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巨投公司尚欠本金74000元、利息1378.09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巨投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归还本金4396.88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与被告巨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以及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分别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担保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巨投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巨投公司于诉讼后归还借款4396.88元,现杭州银行确认该款在欠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巨投公司的欠款为本金69603.1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巨投公司以2009年7月28日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以后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为其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应收账款系巨投公司的对外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范畴,但本案《质押合同》、《质押应收账款清单》均未载明应收账款名称、付款人、应收金额、到期日之内容,杭州银行亦未举证巨投公司持有债权凭证或巨投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范围、金额。因此,被告巨投公司的应收账款范围、金额无法确认。鉴于《质押合同》明确约定巨投公司在杭州银行开立×××4074账号作为应收账款资金回笼的专用账户,故杭州银行就巨投公司在该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巨投公司、王立国、王洁、任勇、吴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借款本金69603.12元;二、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378.09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若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的应收账款回笼专用账户(76058100294074)内的资金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立国、被告王洁、被告任勇、被告吴建明对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4元,合计1616元由被告杭州巨投科技有限公司、王立国、王洁、任勇、吴建明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王斌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