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缪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甲、缪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第三小学上学。2010年2月22日,徐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缪某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跟随徐某甲生活,缪某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缪某赔偿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徐某甲提出与缪某离婚,缪某在庭审中也认为与徐某甲已经没有感情,婚姻不能继续维持,同意与徐某甲离婚,故对徐某甲、缪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对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近一年来儿子与徐某甲生活较多及儿子愿意随徐某甲生活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儿子随徐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300元,由缪某给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徐某甲、缪某对双方共有土地补偿款40000元无异议,现该款在徐某甲处,依法由徐某甲给付缪某20000元。关于徐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徐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缪某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甲与缪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徐某甲共同生活,缪某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三、现在徐某甲处的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40000元由徐某甲、缪某各享有20000元。徐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某20000元。四、驳回徐某甲要求缪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宣判后,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已经与家中老人分家,双方尚有一处住房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双方婚生子徐某乙从出生开始一直由缪某抚养,徐某甲基本不照顾孩子,最近一年由徐某甲照顾,才导致徐乙生病。二、原审判决关于某某当事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及财产未作出依法分割。三、原审判决要求徐某甲支付给缪某的20000元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按人口计算的土地补偿款,事实上徐某甲多年的存款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判决未予以分割。四、缪某与徐某甲离婚后无住所,属于生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某甲应当给予缪某困难补助。而原审判决未予体现。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1、双方当事人离婚;2、缪某每月支付徐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徐某甲不得干扰和剥夺缪某的探视权;3、分割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缪某至少应分得36000元;4、徐某甲支付缪某因离婚后无住所的困难补助36000元;5、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就经营收入进行分割,徐某甲每年支付缪某1200元;6、若今后土地被征用,有关土地补偿款徐某甲应如实交付给缪某。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缪某提出的仍有一处房产未进行分割、徐某甲存在存款等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关于缪某提出的关于承包经营的土地问题,根据农村承包经营的相关规定,缪某无权进行承包土地分割,也不存在徐某甲有承包经营收入的问题。关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徐某乙已经表明态度愿意跟随徐某甲生活,应当尊重其选择。关于缪某提出的要求住房补助的问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缪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缪某曾看望过儿子徐某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徐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暂住证,欲证明缪某2003年即开始外出务工的事实;2、徐某甲父母及双方当事人婚生子徐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徐某甲父母愿意抚养徐某乙以及徐某乙愿意跟随徐某甲生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某某当事人对离婚均表示同意,而且从缪某的上诉请求来分析,其对徐某乙跟随徐某甲生活并无异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财产分割这一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缪某上诉请求的内容来分析,其对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及婚生子徐某乙跟随徐某甲生活、由其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徐某乙独立独立生活止的内容是无异议的,故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缪某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产、存款、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及承包财产、住房困难补助等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审理查明,缪某未在原审诉讼过程就上述财产的分割提出要求,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曾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其他财产要求分割,缪某就上述财产分割仍未提出要求,故原审法院仅对徐某甲所申报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缪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