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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李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9号原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起诉称:原告原为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草公司)股东,芳草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芳草公司供给被告化妆品。2004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给芳草公司欠条,载明:“今欠芳草香料公司货款捌万贰仟元整,以上账单已结到2004年元月18日。”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04年9月3日,芳草公司工商执照被注销。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芳草公司已注销的事实,证明二原告系公司股东,公司注销后,由两原告主张某某。二原告补充陈述,二原告至今未对××芳草香料有限公司组织清算。3、义乌市姿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姿雅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黄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被告黄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证据1落款是“义乌市姿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应认定该欠条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因此,应认定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履行职务���为。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系原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股东,原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于2004年9月3日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被告黄某某系义乌市姿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9月9日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04年1月8日,义乌市姿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某义乌市芳草香料有限公司购买化妆品,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芳草香料公司货款捌万贰仟元整,以上账单已结到2004年元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义乌市姿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黄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