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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黄与黄某某、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黄,黄某某,方某某,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5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内,被告黄某某可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方某某承诺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使用,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由被告孙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应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10.584‰。期间被告归还了本金231.96元,尚欠199968.2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某、方某某至今未归还,被告孙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99768.2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3月29日应付利息42390.86元,2010年3月2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10.58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孙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照月利率15.876‰按照本金199768.24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奉信联(奉城)最保借字第200825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5、《金融机构还贷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的事实;6、《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将20万元贷款转入了黄某某的存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共同答辩称:答辩人确实与原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合同,但借款系被他人取走,答辩人本人并没有拿到过借款,利息也不是答辩人支付的。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方某某、孙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知情,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到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某某(借款人)、被告孙某(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奉信联(奉城)最保借字第200825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自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不变;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中的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08年1月1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向户名为黄某某、帐号为××的存折内汇入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4‰。借款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直接从被告黄某某的账户里扣划了本金231.76元。现被告黄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199768.24元。另查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存款帐号为××、户名为黄某某的存折系2008年1月14日开设。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孙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某某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方某某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黄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68.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提出了贷款系他人取走,其并没有收到过借款的答辩意见。经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存款帐号为××、户名为黄某某的存折系2008年1月14日开设,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即视为其同意原告将20万元贷款转入该存折,现原告于当日即将20万元转入了该帐户内,故原告已经完成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至于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提出的钱系他人取走的辩解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孙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68.2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876‰按本金199768.24元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