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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木板关系。2009年7月15日,被告出具欠原告货款212859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偿付了100000元,余款112859元至今未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12859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欠条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木板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板。2009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付货款212859元,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刘某某货款计贰拾壹万贰仟捌佰伍拾玖元正(212859元)。余某某、2009.7.15日到止”。被告于2010年4月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28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刘某某货款112859元;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上述货款1128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项判决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