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1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0‰,借期未定。被告为表示诚意,于2009年9月23日将其自有的位于象山县××街道××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一份,设定抵押额度为21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约定原告作抵押权人享有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比例优先受偿的权某。今年2月,原告多次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总是拖延推诿,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4000元);2.判令原告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位于象山县××街道汤××号,房产证号为象房权某某东街道第2008-011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8第02013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的权某;3.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房产抵押文本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的权某。被告王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甲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甲因需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1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象山县××街道汤××号房产(象房权某某东街道第2008-011011号)抵押担保,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额为210000元。2010年1月2日被告因需再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本金2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以象山县××街道汤××号房产抵押担保210000元债务,原告杨某某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某。原告主张对210000元借款本息享有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杨某某就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款项对拍卖、变卖位于象山县××街道汤××号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象房权某某东街道第2008-0110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8第02013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