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中××设备厂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湖市中××设备厂,浙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中××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村。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平湖市中××设备厂(以下简称中天××)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天××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大洋××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某: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间,中天××与大洋××口头协商由大洋××为中天××加工定作纸箱业务,双方未曾约定付款期限。后大洋××共为中天××加工定作纸箱业务124757.36元,中天××已给付定作款110679.8元,至今尚有14077.56元未付。2009年12月,大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立即给付欠款14077.5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天××于一审中辩称,大洋××没有证据证明欠款金额,即使能证明欠款,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大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中天××与大洋××之间是否发生纸箱定作业务,双方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中天××虽认可其已收到送货单上的大部分纸箱,大洋××提供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但否认双方曾经发生纸箱定作业务。中天××认为其收到的纸箱和增值税发票均系平湖市良欣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良欣厂)的投资人彭某某转卖的。中天××直接给付款给大洋××,可能是因彭某某的要求,所以中天××、大洋××之间并未实际发生纸箱定作业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规定,大洋××已提供证据证明中天××已收到定作纸箱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支付部分定作款的证据。中天××虽提供了良欣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大洋××与良欣厂发生纸箱定作业务,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此方面证据,且拒绝提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尚未过诉讼时效,大洋××可以随时要求中天××履行归还义务,只不过要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综上,对大洋××要求中天××给付定作款14077.56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洋××纸箱定作款14077.56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计176元,由中天××负担。中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大洋××无加工关系,纸箱由彭某某供给,送货单可以证明。中天公司也支付了彭某某相应货款。至于增值税发票抵扣和支付部分货款等,均系根据彭某某的要求入帐,以上行为不能充分证明中天××与大洋××有加工关系,即使有,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大洋××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大洋××答辩称:大洋××就其主张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中天××出示了(2008)平某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证实其已支付彭某某的8万元中包含了本案的欠款。大洋××对该份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中天××支付彭某某8万元,良欣厂开具了发票,以上证实中天××主张的因彭某某不能开票而委托大洋××开票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只表明中天××欠彭某某货款8万元,并不能证实本案欠款包括在8万元中。即使包括,付给彭某某也不等于付给大洋××。故该证据与案件审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大洋××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实其系与中天××发生纸板交易且收到了对方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事实。中天××主张其系与收货人彭某某发生交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反驳大洋××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大洋××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如果中天××有证据证实向彭某某重复支付了该笔钱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大洋××可随时主张价款。原审法院判决中天××支付加工款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平湖市中××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春审判员章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