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甲与董某某、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董某某,骆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骆乙。原告骆甲诉被告董某某、骆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骆甲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并由被告骆乙提供担保。事后,被告董某某分文未付,被告骆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支付利息1674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5月5日,此后至借款付清日止仍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骆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骆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借条中的72000元并不是借款,其中50000元是与原告一起办厂的投资款,22000元是利息款。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骆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骆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如下事实:2009年1月1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5%,并由被告骆乙提供担保。事后,被告董某某分文未付,被告骆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董某某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乙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其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董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以该借款实际为投资款及利息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骆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骆甲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1674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5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元,由被告董某某、骆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