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1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干建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将儿子王召军的一辆小货车(车牌照:鲁Q×××××)托请个体修车师傅李秋良修好后,再委托李将车开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小区惠众超市边的沈建华家的院子(即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小区编号为“惠-横泾南区-321,主-09”的电线杆边上的院子)内停放。在李离开后,不懂车辆驾驶技术的被告人王某擅自去拉拔车钥匙,致使车辆启动并撞向正在院子内洗衣服的被害人金蕊红,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经本院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秋良、岳仕群、鲍荣侠、卢丰勇、李应强、夏志荣、沈建华、王召军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不懂车辆驾驶技术,应当预见操作不当会造成危险,因疏忽大意擅自去拉拔车钥匙,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