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黄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与王某某、黄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黄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王某某,黄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黄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相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黄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在相关联的另一案中被告大地××支公司申请对黄乙的人体损伤情况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5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相某某、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和乡驶往诸暨城区方向,途经枫桥镇将军村地方,与被告黄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同时又与原告驾驶的黄丙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被告黄乙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33.80元。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的浙d×××××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支公司。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3.80元、误工费1065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898.8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审理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施救费2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原告提供的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发票不规范,应予剔除;原告没有住院,故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原告门诊治疗2次,交通费应为20元。被告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赔付责任。被告黄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辨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在黄乙为原告的案件中被告公司已就医疗费赔偿达到限额,故本案医疗费部分应由黄乙或者黄乙投保的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误工费应由被告公司与黄乙或者黄乙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承担;施救费200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黄丙,故请求主体不符。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证档案号:33040819336、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9月1日、准驾车型ec)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1月有效),从东和乡驶往诸暨城区方向,7时30分许,途经枫桥镇将军村地方,与被告黄乙(驾驶证档案号:330602086576、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9月1日、准驾车型e)驾驶其本人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某某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某撞,同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黄甲(驾驶证档案号:330600753676、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0日、准驾车型a2e)驾驶黄丙的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8月有效)相撞,造成原告、被告黄乙受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两次门诊治疗,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213.80元。2009年3月11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被告黄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甲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大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被告黄乙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任何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第(2008)dd08bc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份、医疗证明单1份、施救费发票1份、浙d×××××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车辆投保等事实。交强险保单上记载的死亡伤残等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元、8000元、2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已过2008年2月1日,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依法提高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证明单等证据,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大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只有4份有相应病历记载,故对其余发票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盖有枫桥镇石砩村卫生室印章的2份收费收据、开具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的诸暨市人民医院1份收费收据(金额合计320元),均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213.80元(1533.80元-320元)。原告主张因伤误工15天,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伤势为多处挫伤,经两次门诊治疗,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50份,结合原告2次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元。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200元,被告大地××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车主,应由车主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驾驶他人车辆时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对车主依法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现原告已支付了施救费,故原告可作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黄乙与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两被告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某某已向被告大地××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大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乙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黄乙应先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赔偿施救费200元,因三被告在庭审中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13.80元,2、误工费710元(10天×71元/天),3、交通费20元,4、施救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43.80元,其中误工费710元、交通费20元,合计73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理赔范围,因该请求在一个强制保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满足,故应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和被告黄乙各半赔偿;其中医疗费1213.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下的理赔范围,因该请求在一个强制保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满足,故应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和被告黄乙各半赔偿;其中施救费2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理赔范围,因该请求在一个强制保险范围内就可以得到满足,故应由被告大地××支公司和被告黄乙各半赔偿。综上,被告大地××支公司和被告黄乙各应赔偿1071.90元(2143.80元÷2)。现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071.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乙应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071.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乙、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