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镇东方水泥制品厂与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东方水泥制品厂,谢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住址:镇东方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告将压制水泥地砖业务以每平方米4无承包给被告生产。2008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清洗水泥搅拌机过程中,擅自启动电源,将右手伸进搅拌机内,清除剩余在搅拌机内的水泥,导致右手食指被搅断。2008年10月9日,双方在乐清市翁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900元,并再行给付3000元作为伤残赔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工资及一切费用。被告在收取该款后,自愿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劳动仲裁。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款项,而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其义务,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乐甲案字(2009)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7640.4元。由于被告违背协议约定,提交劳动仲裁,其违背了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7640.4元。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4、补偿调解书,以证明在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对工伤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该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调解书的赔偿项目只是医疗费和误工费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证据4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调解书在被告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被告的伤残赔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达成协议,明显不妥,该证据4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属工伤的事实;3、鉴定书,以证明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4、调解书,以证明调解委员会对事实确认含糊,致使该调解显失公平,调解无效;5调解收款收据,以证明调解委非法收取调解费;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的疑议;7、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错误的思维及故意延长仲裁时限;8、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裁决书有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调解书对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履行,应当具有效力;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裁决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没有异的证据1-8,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间,被告谢某某进入原告水泥厂从事压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按件计酬。2008年9月11日17时17分许,被告在原告处清洗水泥搅拌机时,不慎右手食指被搅拌机搅断。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步诊断为:右手食指未节完全离断,原告已付清被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乐清市翁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在已付清被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900元的基础上,现再自愿补偿被告伤残赔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等3000元。2009年1月20日,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乐乙工认(2009)0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2009年2月25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劳鉴(2009)3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谢某某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09年3月19日,原告不服乐乙工认(2009)040号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4月23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乐丙决定(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乐乙工认(2009)040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以(2009)温某某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乐乙工认(2009]040号工伤认定书。2009年12月28日,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乐甲案字(2009)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0无、工伤医疗补助金718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18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共计人民币30640.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7640.4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不服该裁决,认为自己不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27640.4元,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08年10月9日,被告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根本不了解自己实际所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该协议又明显低于被告伤残鉴定后的补偿标准,故原告应补足被告因工受伤后,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公致残的等级为九级,其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通知》的相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0元(1230元/月×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7187.2元(1796.8元×4个月,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乐清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1562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薪期工资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按原告本人月工资);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6(20元/日×70%×9日),共计人民币30640.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276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应支付被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18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26元,共计人民币30640.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现尚需支付2764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东方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蓉蓉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浙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