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和2009年7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和7月2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和2009年7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和7月20日归还,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某某、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和2009年7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分别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和7月20日归还,并按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张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和2009年7月11日起分别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张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