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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永根与王月根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永根。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王月根。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原告王永根为与被告王月根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根及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王月根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根诉称:原告王永根与被告王月根系兄弟,1988年原告从他人处购得房屋一处,即讼争的位于柯桥街道中泽居委会地号为495的房屋,同时原告自有位于同一地方地号为509的房屋,该两处房屋于1997年由原告作价30,000元出卖给被告,后由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2001年原、被告签订还房协议一份,载明,等拆房通知书到,由王永根一次性还王月根人民币75,000元(房款30,000元、欠款10,000元、装潢35,000元),付清后搬出房子。2009年7月10日有关部门对上述讼争房屋下达了拆迁通告,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75,000元汇给被告,绍兴市邮政局柯桥分局于2009年12月30日将汇款单投递给被告,并于2010年1月7日、1月15日发出领取邮件催领单,但被告一直未去领取。现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房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地号为509号和49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履行还房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月根辩称:首先被告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称1997年原告将诉称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这节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其他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1997年房屋买卖没有经过家人同意不是事实,根据之前原、被告之间的(2009)绍民初字第3722号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证明的该房屋买卖是征得原告家人同意,而且款项是交付给原告妻子。而且从1997年被告和家人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还房协议不是事实。拆迁政策是在2002年绍兴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实施意见是在2006年实施的,原、被告的还房协议是在2009年2月份签订的,原告诉称2001年双方签订的还房协议,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诉称还房协议是被告提议的并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事实,2009年2月份是还房协议是原告乘被告酒醉的时候要被告签订,还房协议中的价款是以1997年的3万元到2009年的3万元归还,显然也是显失公平的,况且该还房协议没有征得共有权人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且原告也不是善意取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被告已经向绍兴法院另案起诉,认为还房协议是可撤消的合同,并且该案已经被法院受理。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暂时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根与被告王月根系兄弟,均系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居委会(原中泽村)居民,原告系老大,被告系老三。1988年原告从他人处购得房屋一处,即讼争的位于柯桥街道中泽居委会图号6-9-3,地号为495的房屋,同时原告自有位于同一地方地号为509的房屋,该两处房屋于1997年由原告出卖给被告并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但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原、被告签订还房协议一份,载明,等拆房通知书到,由王永根一次性还王月根人民币75,000元(房款30,000元、欠款10,000元、装潢35,000元),付清后搬出房子(对签订日期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主张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原告主张签订日期2001年,法院对签订日期无法确定)。2009年7月10日有关部门对上述讼争房屋下达了拆迁通告,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75,000元汇给被告,绍兴市邮政局柯桥分局于2009年12月30日将汇款单投递给被告,并于2010年1月7日、1月15日发出领取邮件催领单,但被告一直未去领取。同时查明,上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王永根。以上事实由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房屋面积测量表复印件、还房协议、通告、汇款收据、(2009)绍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买卖从原告处获得位于柯桥街道中泽居委会地号为495、509的房屋两间并一直管业至今,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原、被告签订还房协议一份,现双方就应按房协议产生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1、该协议是否因内容显失公平而可撤销。被告认为协议内容中涉及房屋的还房价格是显失公平的,该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是30万元,但还房的价格仅3万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可以申请撤销的。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房协议实质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对房屋买卖协议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所涉的还房协议从内容上分析已对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约定,协议的内容不属于商业交易行为,且对协议签订日期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对签订日期也无法予以确定。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原因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第一、由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恶意行为所致。第二、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的原因或某种客观情况而引起。第三、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也可导致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以后,由于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而本案原告主张《返房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缺乏相应的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2、被告辩称该还房协议没有征得妻子同意,协议是否为无效?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即:“(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上述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房协议对被告妻子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内容依法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再额外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原则,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永根与被告王月根签订的《还房协议》合法有效,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居委会图号6-9-3,地号为495、509的房屋两间(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王永根)为原告王永根所有;二、王永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月根人民币125,000元,款清后30日内王月根应将讼争房屋腾空后交还给王永根。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