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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路建平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平,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路建平,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市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建平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建平诉称:2006年被告在承建海风小区居民楼工程时,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出具手续一份,对此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该款以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内容为“今领到海风小区工地工程款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刘某某章)单位重庆天龙(天龙公司高唐项目部公章)经手人何某某(签名)刘某某(刘某某签名盖章)2006年7月19日”的领款条一份,该条上在下方偏左位置有“木门款”字样,条上并有“证明人郑某某”内容的签名以及吕某某签名,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情况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天龙公司承建高唐海风居民小区时,与原告发生供应工程用木门的业务关系,被告共计欠原告木门款10000元,2006年7月19日天龙公司高唐项目部出具了其用来向工程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的领条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交给原告到工程发包方处领取天龙公司工程款。但原告未能领得被告的工程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偿付该欠款,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龙公司的高唐项目部就欠原告木门款数额以其单位名义出具到工程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的领条交给原告,系授权原告领取其工程款,该行为是对被告所欠木门款数额以及付款义务的确认,而且在该领条上没有对原告为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不能认定该条出具时原告的权利即受到侵害,原告仍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木门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路建平偿付所欠木门款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1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婷婷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