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伟国与董伟良、蔡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国,董伟良,蔡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1号原告:吕伟国。被告:董伟良。被告:蔡如兴。原告吕伟国为与被告董伟良、蔡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伟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良、蔡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国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董伟良、蔡如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伟国人民币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正,2008年2月5日归还。”借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董伟良、蔡如兴归还原告借款1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伟良、蔡如兴向原告借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董伟良、蔡如兴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董伟良、蔡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伟良、蔡如兴向原告借款135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董伟良、蔡如兴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董伟良、蔡如兴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伟良、蔡如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伟良、蔡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伟国借款1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董伟良、蔡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