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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姜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1995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儿子王某乙。结婚后夫妻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2009年4月10日,因吵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并流血不止,被送至医院医治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待证原告被打伤并进行过治疗的事实;3、公安某某笔录1份,待证原告被打伤的事实;4、证明1份,待证原告现居住的地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09年4月10日,因儿子择校而发生争吵,并用塑料小板凳打了原告一下,致使其头皮有点裂开,并到医院进行治疗。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如果离婚,儿子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因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1日生育儿子,取名王乙。结婚后,夫妻共同购置了金华市环城北路冠达花园8幢4单元401室和金华市婺城区常安街20号1幢1单元101室房屋各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骆松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