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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针织厂与宁波市鄞州东××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针织厂,宁波市鄞州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宁波市××针织厂。住所地:宁波市××区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村(下应街道)。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告宁波市××针织厂(以下简称锦绣××)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且因工作调动原因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其他因素决定中止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开庭,原告锦绣××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东雅××的法定代表人俞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绣××起诉称:2006年2月,原告向被告租用厂房,使用面积1100平方米,租期一年,租金7万元/年。2006年2月21日,原告支付2006年房租7万元。同年3月1日及21日,原告又预付2007年、2008年租金12万元。2007年2月,双方又续签租赁协议,租期两年,租金7万元/年,岂料,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晚上将租赁厂房上锁,电闸拉电,次日上午,原告职工无法工作,外贸订单无法按时完成,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关系;2、被告归还被其扣押的缝纫设备、面料、辅料、待出运服装等计50万元(详见清单);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停产损失:按70台平车、10台拷边车共80台设备停工一天60元/台=4800元/天暂计30天为144000元,交货延误赔偿案外人损失76932.40元。因租赁已到期,且清单上载明的设备已由法院出面拉回,因此原告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额度:赔偿停工、停产损失568800元,赔偿交货延误而由原告赔偿案外人的损失76932.40元,合计645732.40元。被告东雅××答辩称:被告并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应当以哪一份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某义务,即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理由成立,应由被告赔偿的金额为多少。原告锦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地税局备案的租赁协议和2007年租赁协议各一份,意欲证明双方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场地面积、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权某义务内容的事实;2.原告向案外人宁波市海曙锦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结算清单一份(原件)以及原告支付价款的支票存根联一份(复印件),意欲证明被被告锁门而不能使用的设备系原告向他人租赁,并由原告实际已支付租赁费的事实;3.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案外人给原告的通知各一份,意欲证明案外人向原告索赔,原告已实际损失76932.40元的事实;4.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本院(2008)甬鄞民初字第4627号案卷中对中河派出所民警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在另案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毕某某的《证明》,意欲证明被告单某面违约、擅自锁门、原告被迫离开租赁厂房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并提交自己持有的租赁协议一份。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设备所谓“租赁”的日期、品种、数量等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附件清单某某突,原告与案外人到底什么关系不清楚,也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仅靠一份协议不能反映。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案外人索赔与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锁门的事实。被告东雅××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双方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以及约定租赁物的位置、面积、年租金、付款方式等双方权某义务的事实。原告锦绣××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与地税局备案的不一致,应当以后者为准,且租金价格明显太高,但双方的租赁期限应为三年,2006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由于被告单某面锁门、拉电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统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租赁协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协议关于租赁场地的面积以及租赁价格不同,且租赁场所面积、租赁价格等表明租赁事实的关键部分都是各自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添加,添加部分没有对方某某确认,在存在其他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证明力较低,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约定的租赁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低,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2、3都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等反映原告与案外人经济往来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始,锦绣××租赁东雅××位于鄞州区下应街道潘火桥村的厂房、部分其他用房等,2008年9月底,锦绣××离开承租厂房,双方为租金及水电费等问题发生纠纷。东雅××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锦绣××支付租金、水电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不动产的租赁关系,东雅××为出租人,锦绣××为承租人,租赁关系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而承租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订有书面的租赁协议,本院只能根据案件的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订有书面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在租期不明的租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在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已基于租赁事实结成较一般关系紧密的合同关系,东雅××作为出租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是不争的事实,造成承租人锦绣××不能使用租赁厂房,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考虑到违约原因、违约情节、违约后果、租赁目的等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赔偿金额为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针织厂100000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东××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12277元,由宁波市××针织厂负担8957元,宁波市鄞州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陈增宏审 判 员 丁锡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