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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贵权、曾贵强等与沈金荣、曾幼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贵权,曾贵强,曾桂枝,曾贵玲,曾贵贤,沈金荣,曾幼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3号原告:曾贵权。原告:曾贵强。原告:曾桂枝。原告:曾贵玲。原告:曾贵贤。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沈金荣。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张雪峰。被告:曾幼松。原告曾贵权、曾贵强、曾桂枝、曾贵玲、曾贵贤诉被告沈金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曾幼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曾贵强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文,被告沈金荣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幼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贵权、曾贵强、曾桂枝、曾贵玲、曾贵贤共同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沈金荣将位于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一二楼房屋出租给五原告的堂弟曾幼松租住,被告沈金荣收取租金100元。2009年10月1日晚8点许,陈中芳与肖付群一道去曾幼松上述租住的家里做客。该租房位于二楼,且通道两边没有设置护栏阻隔。8点40左右,肖付群和陈中芳从曾幼松家出来,当陈中芳途经二楼过道时,从过道上坠落地上,造成陈中芳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现诉请:1.要求被告沈金荣赔偿医疗费16,612.78元、交通费9,5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213元、死亡赔偿金15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99,228.78元的70%,计139,460.1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要求被告曾幼松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沈金荣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不适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也不排除还有其他继承人。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死者陈中芳并不是被告房屋的承租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中芳与房屋承租人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死者是否是在被告的出租房内发生的事情,即使死者是在被告的出租房内发生以外,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承租人不应该是出租人。原告若放弃对承租人的请求,也就放弃了要求出租人赔偿的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是在被告的出租房出事,死者出事到死亡,死者家属没有到派出所报案,不能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死者是他杀的可能性,也不能认定出事地点在被告的出租房。死者是成年人,有辨知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沈金荣将位于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一二楼房屋出租给五原告的堂弟曾幼松租住,被告沈金荣收取租金100元。2009年10月1日晚8点许,陈中芳与肖付群一道去曾幼松上述租住的家里做客。该租房位于二楼,且过道两边没有设置护栏阻隔。8点40左右,肖付群和陈中芳从曾幼松家出来,肖付群抱小孩走在前面,陈中芳走在后面,曾幼松没有送行,当陈中芳途经二楼过道时,从过道上坠落地上,造成陈中芳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同时查明,陈中芳父母及丈夫已去世多年,其有子女五人,即本案五原告。因陈中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12.78元、丧葬费15,427元、家属误工费213元、死亡赔偿金15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证实:1、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死者生育子女的情况及五原告是陈中芳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陈中芳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的事实。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金荣收到曾幼松房租100元的事实。4、照片8份,以证明被告沈金荣的出租房过道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沈金荣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5、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收据一份,以证明陈中芳的治疗情况以及化去医疗费的情况。6、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曾幼松到福全派出所就死者出事的情况进行报案的情况。7、证人证言。证人:肖付群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死者是我婶娘。2009年10月1日,我们晚上吃好饭就去做客,我抱小孩,和我婶娘一起去我堂弟曾幼松租住的沈家畈的租房里做客,该租房是在二楼。当时进去的时候天已经暗了,大约8点左右。旁边没有路灯。我们上去的时候看到上面并没有护栏之类的东西。当时我婶娘是自己上去的。我也没有提醒她要小心,我抱着小孩走在前面,我婶娘走在后面。8点40左右,我和我婶娘出来,我抱小孩走在前面,我婶娘在后面。曾幼松没有送我们。走着走着我听到响了一声,我就回头看,看到我婶娘人不在了,已经掉下去了,掉在院落里面。”证人:李明国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死者是我丈母娘。我住在出事地点旁边,我丈母娘掉下去的时候我没有看到,当时我在屋里,外面有人喊说我丈母娘掉下拉,我出去看,我就抱起来把她送到医院。”证人:李建梅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听到有人说有人掉下来,我出去的时候人已经不在了,我看到有人用水在冲血。死者我也不认识。”证人:田言刚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晚上8、9点钟我在屋里睡觉,听到有声音,我出去看一下,看到有一个老奶奶从楼上摔在地上。当时老奶奶已经流血了。这个老奶奶我认识的,叫陈中芳,我去过他们家。”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金荣将位于绍兴县福全镇双山村沈家坂一二楼房屋出租给五原告的堂弟曾幼松租住,该租房位于二楼,且过道两边没有设置护栏阻隔,导致陈中芳去曾幼松上述租住的家里做客返家时途经过道不慎坠落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沈金荣作为出租房屋出入通道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疏于注意及管理上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及其亲属(包括曾幼松、肖付群)也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具有疏于注意的过错,对陈中芳死亡也存有过错,且有一定因果关系,据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实情,死者本人、曾幼松、肖付群及被告沈金荣可按照比例分别承担因陈中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陈中芳因本事故死亡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因此所化去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畴,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被告沈金荣应承担责任大小酌情予以赔偿。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曾幼松承担按份责任,法院予以许可。原告在诉讼中又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肖付群承担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金荣赔偿原告曾贵权、曾贵强、曾桂枝、曾贵玲、曾贵贤因陈中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612.78元、丧葬费15,427元、家属误工费213元、死亡赔偿金15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89,728.78元的25%计47,4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432元;二、曾幼松赔偿原告曾贵权、曾贵强、曾桂枝、曾贵玲、曾贵贤因陈中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612.78元、丧葬费15,427元、家属误工费213元、死亡赔偿金15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89,728.78元的25%计47,4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432元;三、驳回原告曾贵权、曾贵强、曾桂枝、曾贵玲、曾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负担1,729元,被告沈金荣负担880元,被告曾幼松负担880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