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3年11月2日(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浙江树人大学;1999年2月12日,收养一子,取名徐某,现就读于河南省商丘市实验小学。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经常争吵,2006年1月11日(农某某,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为购买苍南县龙港镇金某花园b幢2单元703室商品房(已被法院依法拍卖)、家某生活开支、子女教育开支、业务经营亏损,共负债5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的大学学习某某及生活费由被告支付,儿子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59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子女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的事实;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欠条7份,以证明某妻共同债务59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称: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并无分居四年的事实,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徐某系原告与她人所生,如离婚,被告除保留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外,原告应赔偿被告抚养徐某的费用;原告称的债务59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因生活支出的债务223000元,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以证明某妻共同债务223000元的事实。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用以证明某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再进行举证、质证,故本院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日(农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据户口簿记载,原、被告有长子,取名徐丙,于××××年××月××日;长女,取名徐某乙,于1990年6月24日出生;次子,取名徐某,于1999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为了家某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