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由于原告父母无儿子,1999年年初,被告入赘至原告家。2004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出生后不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对家某及儿子照顾较少,期间双方发生过争吵,被告多次殴打过原告。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儿子王某乙户籍登记在户主王丁(原告父亲)名下的事实;3、本院(2009)甬宁力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招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2月23日(农某1999年正月初八)入赘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冯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建立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增加家某收入,双方发生过争吵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育成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另,2002年3月,原、被告等7名家某成某在长街镇下××村共同××了××楼房,被告表示楼房以后要另行主张。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宁海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等7名家某成某于2002年9月28日批准改建二间二层楼房,总面积106.4平方米,后共同建造二间二层楼房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判文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至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需综合分析。3、对被告提供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因被告表示要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由于原告父母无儿子,1999年2月23日(农某某月初八),在双方父母、亲友及村干部的见证下,被告入赘至原告家。2004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原宁海县明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开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开始淡漠。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甬宁力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是入赘女婿,儿子王某乙目前年纪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冯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严雪婷审 判 员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