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昆山××和置业有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昆山××和置业有限,张某某,王某某,昆山××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重字第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昆山××和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灯镇××东侧。诉讼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李丙。原告李甲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昆山××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虞民二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被告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2008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计9万元,于每月月底付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款日);被告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众××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婚姻档案摘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众××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150万元已交付张某某,原告不能提供150万元的交付凭证,现金交付的现金来源也不合理;即使原告将150万元借给张某某,借款合同也是无效的,按照原告说法,其以每月2分息借来150万元后,再以每月6分的利息借给张某某,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无效;为张某某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担保条款未指明向谁,为谁担保,不能证明其有关联性;即使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关系成立,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张某某是被告公某的股东之一,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资料可以看出,在二审时被告向二审法院提交过并经二审法院查某认定为事实,根据公某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担保是经公某的股东会表决通过;另即使担保成立被告应某某担责任,利息也应当计算至破产之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李甲向某建仁借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原一审时用于说明借款款项的来源,从该借条的时间看与本案借款时间不存在关联性,现原告不作为证据使用,说明原告就出借款项无法提供资金来源,从而说明借款不真实;4、现金支票存根、支票各一份,证明收款人是胡乙,且款项是用于支付货款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5、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张某某是众××公司的股东的事实;6、(2009)昆民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众××公司已破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众××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张文标下落不明,该借条是否是其所写无从考证,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担保书不予认可,因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经公某股东会同意,取得来源不明,原告没有证明合法性。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借条背面众××公司签署“我公某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故可以认定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被告众××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债务系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众××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资金来源是向某建仁借的款。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胡乙和胡甲是有一定关系的。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已破产,即使已破产,对其要承担的责任仍是要负责任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2008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自愿支付每月9万元利息,于每月月底付清等。同年9月2日,被告众××公司在借条背面签署“我公某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众××公司公章。借款到期至今,张某某未支付借款本息分文,遂酿讼争。2009年6月24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昆民破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一、受理昆山市千灯镇预制构件厂、昆山市长江电线电缆厂、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昆山市森隆置地有限公某对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苏州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某为众××公司管某某。另查某:借款150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利息为9855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合理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内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诉请,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借款系张某某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王某某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应负有相信对方当事人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确认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众××公司于张某某借款次日在借条背面签署“我公某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故可以认定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某为公某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众××公司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故本案众××公司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众××公司关于担保无效及利息算至破产之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55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昆山××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本金1500000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24日)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7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