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丽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时雍。委托代理人:骆可。被告:钱丽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钱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骆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银行诉称:被告钱丽明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申办卡号为×××1940贷记卡一张,2009年8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还款,亦无法联系到其本人,已构成违约。其丈夫周和平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也发生了同样的违约情况,另有一笔20万元的信用贷款亦到期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透支本金19975.99元、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1634.63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日),共计21610.62元;自2009年12月3日起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5%计收,最低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事实。被告钱丽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被告钱丽明向原告杭州银行申领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杭州银行贷记卡金卡一张,承诺自愿遵守《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对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的当期最低还款额、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全部偿还的POS消费款项、预借现金的交易、超过核定信用额度的款项、透支利息,原告有权按《杭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向被告钱丽明收取相应的利息、费用。该收费标准规定: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日利率;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超限额费按超限额的5%收取,最低5元,最高300元;预借现金每笔按提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最高50元,跨行业务另加2元。被告钱丽明在办理申领手续后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截止2009年12月3日共产生透支款本金19975.9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634.63元。本院认为,被告钱丽明自愿承诺受杭州银行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款,但未按合约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其对由此产生的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要求被告钱丽明归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19975.99元。二、被告钱丽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634.63元(利息、其他费用暂计至2009年12月3日),此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杭州银行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钱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