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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龚某、黄某坤等与翁某、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黄某坤,黄某思,翁某,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龚某,系死者黄某明之妻,原告2、3法定代理人。原告:黄某坤,系死者黄某明之子。原告:黄某思,系死者黄某明之。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际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被告: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良。委托代理人:郭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杜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萍,广东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黄某坤、黄某思等三人诉被告翁某、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翁某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拉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乡人民医院路段时,车头右侧与黄某明驾驶停在最边的一条道内的粤B/×××××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辆损坏及黄某明经治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三被告对黄某明的人身损害不理不睬,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在支付4万元安葬费用之后就不予以赔偿了。原告一之夫、原告二、原告三之父黄某明死前系深圳市X事业有限公司司机,在深圳市工作已逾十年之久,死前一直工作、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码头深圳市磊X鑫建材有限公司宿舍。请求:1、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679.12元,误工费16294.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250元,伙食费6750元,死亡赔偿金534586.2元,丧葬费21726元,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97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3290元,共计人民币832035.82元整。减去被告二已支付的4万元安葬费,除交强险外,其他按80%,共计人民币649628.66元整。2、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加倍支付逾期支付的债务利息。4、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二已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合计4万元,原告应当在诉求主张中扣除。2、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两份交强险。3、我方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应该按三七分,而不是二八分。4、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而不是以城镇标准计算。5、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公司职员,应该由被告一承担责任。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被告三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3、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三承担。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09)第A00163号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09年9月13日05时50分,翁某驾驶悬挂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西乡人民医院路段时,车头右侧与黄某明驾驶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明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翁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1、被告翁某系被告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为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粤B/×××××挂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期间;2、被告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为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粤B/×××××挂车所有人,且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为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粤B/×××××挂车各自购买了一份交强险;3、黄某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有黄某明生前工作单位、公安机关确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黄某明在死亡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合法收入;4、原告黄某坤、黄某思为死者黄某明的两位子女。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指该两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诉讼主张中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均是指办理丧葬人员的相关费用;原告诉请中的其他损失3290元系指办理丧事过程中的相关支出;5、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款40000元;6、原、被告双方对死者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9月13日死亡,于2009年9月21日火化等事实无异议;7、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自行支付了黄某明的医药费26679.12元;8、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415.1元,住宿费、伙食票据20250元证实自己的相关支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派出所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情况调查表、深圳市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标明生前工作单位、公安机关确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09)第A00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有黄某明生前工作单位、公安机关确认的居住证明、工作证、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黄某明在死亡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合法收入。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丧葬人员伙食费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其他损失3290元”系指办理丧事过程中的部分相关支出,故上述损失应包含在其应得的丧葬费中,且不得超过其法律规定应得的丧葬费用。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粤B/×××××挂车各自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方可获得两份交强险的赔付。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29.31元/年×20年=534586.2元;2、丧葬费:依法应得总额为65431元/年÷2=32715.5元,但原告仅仅要求:21726+3290=25016元。故本院直接按原告诉请的金额25016元予以支持;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月÷30天×9天×3人=900元;4、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150元×9天×3人=4050元;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873×8÷2+4873×12÷2=48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医疗费:26679.12元。因粤B×××××号重型半牵引车、粤B/×××××挂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24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晚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翁某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肇事司机、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用人单位,二者对三原告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743961.32-20000-224000)×70%=349972.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已给付了三原告40000元,故被告翁某、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付三原告349972.92-40000元=309972.92元。原告与上述判定不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某、黄某坤、黄某思等三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53972.92元;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24000元。三、被告翁某、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连带赔付三原告应得赔偿款309972.92元;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翁某、深圳市X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两被告应直接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的任何网点向本院交纳。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浩文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元斌书 记 员  朱全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