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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陈某。被告管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某某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交往,双方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生育儿子月满后,于2005年农历11月26日带儿子回到浦某某家,并一直居住至今。之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分居至今。故要求离婚;依法解决儿子管某乙抚养问题。被告于管某甲辩称:离婚没有意见,小孩判给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被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原、被告双方某某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管某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生育儿子月满后,于2005年农历11月26日带儿子回到浦某某家,并一直居住至今。之后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已达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在长期的分居期间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考验,判令给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依法支付今后儿子的抚养费。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管某乙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被告管某甲支付儿子的每年生活费5000元(自2010年起至儿子成人止),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同年的12月底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