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04)。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30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在宁某鄞州注册成立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洪某某。2007年下半年被告在宁波××了鄞州区横街镇××村屯××村民住宅××楼工程,因工程所需洪某某找原告要求购买模板及方某。后原告分批供给被告该工地模板及方某。2008年5月6日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找洪某某讨要,洪某某指派会计叶某与原告商定,从2008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同年9月20日,原告又找到洪某某讨款并要求结算货款,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86,500元。此后又经原告数次讨要上述欠款,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38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财务人员叶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洪某某指派其财务人员叶某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自当年6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50,000元的事实;2、2008年9月20日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洪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承建横街镇屯冷村民住宅1-3号楼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横板及方某,结欠原告货款386,500元的事实。关于该欠条的来源,原告陈述:因被告宁某分公司负责人洪某某未按上述承诺付款,故于2008年9月份出具了该欠条,欠条内容是被告宁某分公司的一个材料员写的,后经洪某某核实后签字确认;3、宁某工商局鄞州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宁某分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设立,到2005年5月27日,被告将宁某办事处负责人变更为洪某某,此后又于2008年4月24日将宁某办事处变更为宁某分公司,变更手续由被告工作人员叶某经办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业务是原告与被告宁某分公司间发生的买卖业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宁某分公司不是2003年注册的,被告宁某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该业务,这是原告与洪某某个人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即使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存在,也是洪某某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4、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以证明在该合同第53页,已明确载明宁某鄞州横街镇屯冷村民住宅工程的确由被告承建,但项目经理为钱某某,洪某某只是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其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针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确实有一个工作人员叫叶某,但该承诺书是否是其所写无法确认,宁某办事处也没有任何经营范围和资格,仅是联系机构。对证据2被告对欠条上洪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该笔债权债务,同时对于欠条的形成有异议,欠条上存在二种不同的笔迹,有事后添加的可能,故要求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宁某分公司于2008年4月24核准设立,但相关工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办事处中没有负责人一栏,办事处的经营范围写明是联系业务,这与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实质性的区别,另外洪某某是否是变更后的被告宁某分公司负责人未予以明确,宁某分公司对外仍旧要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若以宁某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应得到被告的允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并不冲突,该合同最后一页中显示被告方的代表是洪某某,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负责人也是洪某某。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从内容上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洪某某的签名位于欠条的中间位置,紧随“浙XX某公司”字样,符合先写欠条后签名的日常习惯,且从整张欠条的内容构成以及形式等方面看,也没有明显存在先签名后写内容的瑕疵,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形成存在瑕疵,故其要求对欠条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4,虽然从该份合同中可以反映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经理并非洪某某,但结合证据3以及洪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宁某办事处负责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洪某某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有权代表被告和被告宁某办事处对外发生相应民事法律关系,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27日,洪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宁某办事处的负责人与宁某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被告承建该村屯岭自然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期间,原告根据洪某某的要求陆续供应建设用横板及方某。2008年9月20日,洪某某代表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横街镇屯岭村民住宅1#-3#工程工地材料费等欠〈林某某〉模板及方某,计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正〈小写386,500元正〉,此条。浙XX某公司洪某某2008年9月20日”。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3年3月26日,被告经相关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办事处。2005年5月27日该办事处负责人变更为洪某某。2008年4月22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办事处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意见后,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买卖业务的相对方是谁以及洪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第一,对于本案讼争业务的买卖相对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叶某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宁某分公司负责人洪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本案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宁某办事处之间。又因被告宁某办事处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根据相关规定,该办事处包括后来变更的分公司的相某某利某某均应由开办该办事处的被告承担。第二,对于洪某某的行为后果能否及于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洪某某作为被告宁某办事处的负责人,其当然有权代表该办事处对外从事与该公司业务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中,其既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作为被告宁某办事处的负责人在建设合同上签字,故其有权就原告供给该工程的相应材料款进行结算,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也是代理行为。而作为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洪某某系代表被告或被告宁某办事处从事相应的采购行为,故本院认为洪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宁某分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86,500元的事实由相应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主体适格,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洪某某间的个人业务,故与其无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货款386,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95元,合计9,593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