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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何岳彬与戴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岳彬,戴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何岳彬。被告戴健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伍裕诚。原告何岳彬为与被告戴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岳彬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戴健康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戴家中到金华,13时50分许途经兰溪市厚仁至莲塘岗公路厚仁中学弯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兰溪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共化医药费610元,被告戴健康的事故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1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6410元、交通费72元、停车费160元、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50元,合计人民币4156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自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化费用;5、交通费发票和停车费发票,证明该部分费用;6、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戴健康辩称,我作为原告起诉何岳彬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对该案件,我要求除保险公司可以理赔的外,其余合理部分按照50%的责任承担。被告戴健康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戴健康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可按保险合同履行,但原告未住院治疗,护理费无依据,原告仅是软组织受伤,误工费不合理,其标准是15元/天,交通费10元/天,另外,按照规定,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第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疾病证明书中的误工一个月有异议,表示原告是软组织伤且未住院治疗,误工时间过长,按照规定只能半个月,对第二被告的异议有,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戴健康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到金华,13时50分途经兰溪市厚仁至莲塘岗公路厚仁中学弯道地方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该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健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化医药费610元、交通费72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被告戴健康的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因双方对经济赔偿一事协商不成,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明确,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医院住院治疗,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护理费无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该起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宜由原告承担事故的40%的责任、第一被告承担60%的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岳彬医药费610元、误工费575.10元、交通费72元、车辆损失700元,合计人民币1957.10元;二、被告戴健康赔偿原告停车费160元、鉴定费50元的60%即计人民币126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第一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