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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诉上林县恒力木器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上林县恒力木器厂,上林永盛木业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89号。负责人:黄位时。委托代理人:卢丹。委托代理人:张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林县恒力木器厂。法定代表人:李芬兰。委托代理人:李英旺。原审第三人:上林永盛木业厂。法定代表人:李英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林县恒力木器厂(以下简称恒力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林永盛木业厂(以下简称永盛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南市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南市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上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丹、张献,被上诉人恒力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旺,原审第三人永盛厂的法定代表人李英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7年10月10日,恒力厂向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交纳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1792元后,双方于同年10月16日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合同,投保标的为厂房、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库存),保险金额分别为厂房4万元,机器设备2万元,流动资产22万元,保险期间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合同第十三条格式条款载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全部损失……。(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三)……。”该合同双方按照估价的方式确定保险金额。2007年12月12日22时30分,位于上林县新丰路金矿院内恒力厂的二楼仓库发生火灾,虽经消防大队及恒力厂职工全力扑救,但仍造成恒力厂存放在仓库内的成品木质衣架及半成品衣架被烧毁,楼板约7平方米也被烧坏,仓库的墙壁及二楼天面楼板被烟火熏黑的严重后果。当日,恒力厂通知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2007年12月26日,恒力厂委托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厂包装车间库存的衣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同月28日出具了上价认字(2007)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恒力厂包装车间库存衣架损失115900元。2008年1月23日,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恒力厂因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125383.3元。2008年3月18日、4月14日,恒力厂向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递交理赔资料和索赔申请书,请求赔偿损失145383.3元。2008年4月23日,恒力厂又将权益转让书交给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罗甚仁收到恒力厂提交的资料及书面赔偿申请后,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以火灾事故系第三人造成,应由第三人赔偿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恒力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按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恒力厂被火灾烧毁衣架的损失125383.3元及房屋被烧维修费2万元,共计145383.3元给予赔偿。在庭审中,恒力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按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火灾烧毁衣架的损失115900元给予赔偿,放弃维修房屋费用的赔偿请求。上林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火灾事故是不是第三人永盛厂造成的问题。火灾被扑灭后,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1月23日分别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火灾是第三人永盛厂一楼喷漆车间用电设备短路引起,又未将该《证明》送达给恒力厂和永盛厂,对此证明认定永盛厂是火灾事故责任人,不予采纳。本案火灾原因除恒力厂及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分别提供的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给保险公司的两份《证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火灾是由第三人造成,因此,火灾原因应视为没有查明。二、关于恒力厂请求赔偿115900元是否超过保险金额的问题。从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以及盖有财保上林支公司和恒力厂公章的二张《企业保险财产投保清单附表》可以看出,恒力厂投保的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包括半成品和成品两项标的,其中半成品的保险金额12万元,成品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双方对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07)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恒力厂被火灾烧毁的衣架损失价值为115900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证据,恒力厂请求赔偿115900元并未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三、火灾造成恒力厂的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恒力厂与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力厂投保的财产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赔偿的法定事由,其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保险人收到被保人提供的单证后迅速审定、核实”,但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未在合理的法定期间予以理赔,属不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行为,其不能以他人引起火灾为由对抗恒力厂的索赔请求。因此,恒力厂投保的财产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15900元,应由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向恒力厂支付赔偿金115900元。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负担。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围绕保险合同纠纷结合证据进行认定。但原审判决却审查了消防队出具《证明》的效力,并排除了第三人的责任。二、即便原审法院审查了《证明》的效力,却仅因为该《证明》未送达给恒力厂和永盛厂就不采信该证据,以“无其他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是因第三人造成”为由,认定“火灾原因视为没有查明”是错误的。消防大队是负责处理火灾事故和火灾原因调查的专门机构,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消防部门的意见,火灾原因就应该以消防部门的权威意见为准,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提供消防大队证明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火灾原因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错判。被上诉人恒力厂答辩称:重审判决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向恒力厂支付赔偿金115900元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书中认定“火灾原因视为没有查明”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火灾原因的《证明》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否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证明》是否送达答辩人、第三人均不影响其证明力。且结合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火灾是由第三人永盛厂喷漆车间用电设备短路引起的。原审第三人永盛厂述称:重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力厂主张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赔偿1159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提供了其于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拍摄的10组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火灾是第三人永盛厂车间电路短路引起,将二楼楼板烧穿,导致二楼恒力厂物品受损。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永盛厂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火灾是从一楼烧上二楼。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对原判决查明的“2007年12月12日22时30分,位于上林县新丰路金矿院内恒力厂的二楼仓库发生火灾”有异议,认为不是二楼仓库发生火灾,而是“一楼发生火灾,蔓延至二楼”,事故原因是一楼引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二楼仓库发生火灾”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实的描述并未涉及到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上诉人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对原判决查明“造成恒力厂存放在仓库内的成品木质衣架及半成品衣架被烧毁,楼板约7平方米也被烧坏,仓库的墙壁及二楼天面楼板被烟火熏黑的严重后果”亦有异议,认为原判决认定有遗漏,应为:“二楼楼板约7平方米也被烧坏,一楼的墙壁及天面、二楼仓库的墙壁及天面被熏黑及烧坏的严重后果”。经查,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后果的描述均认可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二审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恒力厂与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第九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院二审再查明:恒力厂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07年12月12日22时30分左右,我上林县大丰镇永盛林业厂一楼喷漆车间发生火灾,我消防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时,火势已蔓延至其二楼恒力木器厂,经我大队官兵奋力扑救,大火在近1个小时后被彻底扑灭。目前。此起火灾事故原因我大队干警经过调查,初步认定为一楼永盛木业厂喷漆车间用电设备短路引发。而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亦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恒力厂提供的证明基本一致,仅是该证明是出具给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恒力厂要求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5900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以及双方确认的《企业保险财产投保清单附表》可以看出,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对恒力厂的厂房、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库存)等财产进行承保,其中流动资产(库存)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恒力厂投保的财产遭受损失,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07)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恒力厂被火灾烧毁的衣架损失价值为1159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损失属于恒力厂库存流动资产范围。恒力厂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提出索赔主张,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依法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恒力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向恒力厂支付赔偿金115900元亦没有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火灾事故原因是否第三人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审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否存在、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保险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等。保险事故原因是否第三人造成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重审判决对上林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的效力作出认定,进而作出火灾原因应视为没有查明的结论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对于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超出本案审查范围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人保财险上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燕代理审判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朱菲菲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