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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猪栏是土墙结构,与被告新建房屋相邻,中间系通道,但原告猪栏屋顶有屋檐,房屋之间肯定留有滴水。原告猪栏排水从屋檐直接流到水沟,然后再排出去。被告建新房做路时,抬高了路面,如果路面浇到原告墙壁,屋檐上的水、路面上的水肯定会流溅到墙壁上,所以当时原、被告协商好要留一条排水沟,就是被告抬高的路面水平与原告猪栏墙外原地面水平形成的落差。水肯定是往地势低的地方流,沟既然留出来了,那就是用来排水的。但被告在2009年新房某某后,违反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未经原告许可,在排水沟内放入石某等杂物,��告多次要求被告清除,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1月,被告竟然在其放置于排水沟内的石某等杂物上浇灌了水泥台阶。水泥台阶浇灌后,完全堵塞了原告的排水沟,加之被告房屋落水管的水也会流到原告猪栏墙角上去,一旦下雨,排水沟转角处都是积水,会湿透原告的土墙,造成墙体倾斜,房子随时有倒塌的危险。正是有这个危险的存在,被告才在原告土墙外用几根木棍支撑。被告在排水沟外面本身已经做了一米多宽的台阶,旁边有很宽的通道,没有必要在原告排水沟的转角处浇灌台阶。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建造在原告排水沟内的水泥台阶全部拆除,将排水沟中大的石某清理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猪栏)依法享有所有权。2、照片原件1组,欲证明被告在原告排水沟外有台阶可以通行,不需要浇灌台阶;以及被告在原告排水沟内放置了石某等杂物,并在其上浇灌了水泥台阶,完全堵塞了排水沟,严重危及原告猪栏房安全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猪栏之间历史上是一条通道,没有排水沟,滴水也不朝这边流,没有排水的功能和要求,原告所说的排水沟实际上就是路。2006年村级道路改建,被告与原告通道前的村级道路被抬高,并进行路面硬化。2008年初,被告对房屋拆旧建新,为改善通行,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处自己地基范围内再退进一米,使路面变宽,因要与村里道路相连,也将原来的路面抬高并硬化。当时如果被告做路直接做到原告猪栏,就不会形成排水沟,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给其留一点,所以就形成了一个落差,即现在的沟。落差里面没有水,这里本来就不是排水的。被告房屋落水管的水不会流到原告的墙角上去。被告原来做好的台阶宽没有一米多,因路面被抬高,被告与原告相邻处必须要做二级台阶才能通行。原告2010年1月10日照片上的石某是被告在建房时放进去的,那里本身就是路,被告放石某下去就是要垫平做路。被告的台阶做在靠西边,不是做在原告的排水沟内。如果要将该台阶拆除,在转角处的路面与沟底会形成一道较高的坎,且路面很窄,对行走此处的老人小孩等人会造成重大的安某某患。被告为支持���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是路,不是水沟。2、照片原件3份,欲证明原来双方相邻之间是一条通道,没有排水沟。3、照片原件3份,欲证明为了与村级道路相连,被告的路势必要抬高。4、照片原件2份,欲证明如果将台阶拆除,这条路将无法通行,反而形成陷阱,存在重大安某某患。本院出示现场勘验图1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排水沟内放置了石某等杂物,并在其上浇灌了水泥台阶的待证事实,与被告陈述相符,予以认定,原告就该证据主张被告在原告排水沟外有台阶可以通行,不需要浇灌台阶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被告在原告排水沟外转角处虽有台阶,但宽度不够,且转角处抬高的路面与排水沟底形成一道较高的坎,通行有不便,故证据2按上述内容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当时路面是平的,有水肯定往路面上排掉,不能证明原告的猪栏就没有排水沟的异议,经审查,原来双方相邻之间是一条通道,但原告猪栏西墙有屋檐,墙脚有砖块高出路面,如有水可从路面上排掉,能保护原告猪栏墙不受影响,2008年被告建新房,路面抬高,被告做路如直接做到原告猪栏墙,雨水就会损害原告的猪栏墙,故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其留一点,被告同意所以就形成了一个落差��即现在的沟,故证据1的证明力按上述有关某某认定。证据2,原告对是2006年拍摄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按证据1认定。证据3,原告所提异议与该证据待证事实无关,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出不建台阶,被告照样可以通行,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在原告排水沟外转角处虽有台阶可以通行,但宽度不够,如果将台阶拆除,转角处被抬高的路面与沟底会形成一道较高的坎,造成通行不便,故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祖传房屋中猪栏部分与被告房屋东西相邻,原来双方相邻之间是一条通道,没有排���沟,但原告猪栏墙脚有砖块高出路面,如有水可从路面上排掉,能保护原告猪栏墙不受影响。2008年初,被告对自己房屋拆旧建新,被告建新房做路时,路面抬高,为防止路面直接浇到原告猪栏墙,雨水流溅到墙壁上去,损害原告猪栏的土墙,故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好要留一条排水沟,就是被告抬高的路面水平与原告猪栏地面水平形成的落差,即现在宽约0.38米的沟。2009年被告新房某某后,被告在原告排水沟外转角处原来做好的台阶宽(指水沟的西边距被告厨房墙距离)只有0.8米多,且原来转角处抬高的路面与排水沟底有一道较高的坎,给被告的通行造成一定妨碍。此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排水沟内放入石某等杂物。2010年1月,被告在其所放石某等杂物上浇灌���水泥台阶,堵塞了原告的排水沟。下雨天,水泥台阶上的水也会流到原告猪栏墙上,排水沟转角处会形成积水,浸湿原告的土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建新房做路时,经双方协商,原告猪栏墙与被告抬高的路面之间留宽0.38米的水沟,下雨天,路面上的水会流入该水沟,向南排出,该水沟对保护原告的猪栏墙有一定的必要性。被告新房某某后,在排水沟内放入石某等杂物,并在石某等杂物上浇灌了水泥台阶,堵塞了排水沟,水泥台阶上的水也直接流溅到猪栏墙上,对原告的猪栏墙有一定的危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泥台阶、清理石某等杂物的诉讼请求,其中必要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猪栏的西南墙角处,该水沟的西边距被告厨房墙壁只有0.8米多,且原来水沟西边路面地势较高,与水沟底形成一道较高的坎,对被告及其家里老人小孩往此通行,尤其是挑担通行造成不便。故被告在原告猪栏西南墙角将靠近西南边路面的一部分水沟填掉做成台阶,其中合理的部分对保障和改善其通行亦属必要,原告应予提供方便。考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猪栏西南角排水沟做成台阶,原告猪栏与被告房屋相邻处系干滴水,排水沟内下雨天雨水流量不会很大,可将被告在原告猪栏西南角所做台阶中,距原告猪栏��墙、墙角、南墙各0.25米的部分予以拆除,其余部分不再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全部水泥台阶、恢复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其中超过必要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建造在原告王某某排水沟内与原告王某某猪栏西南墙角相靠的水泥台阶,其中距原告王某某猪栏西墙、墙角、南墙各0.25米的部分(包括台阶下面的石某等),由被告方某某予以拆除,并将该部分水沟内的石某等杂物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方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