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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4年12月21日止,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钢筋,共计价款人民币262726元,被告已支付了170000元,尚有92726元未付。2009年1月24日,该欠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杨某某支付钢筋货款87726元,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因拖欠原告钢筋款92726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杨家杨某某欠付村陈某某钢筋店钢筋款人民币玖万贰仟柒佰贰拾陆元整(04-04),此。具欠款人杨某某,2009.1.24。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号。”庭审中查明,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由被告杨某某签名确认。欠条上的“2009.1.24”由被告书写,“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号”由原告加写。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尚欠货款经原告催讨无果。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陈某某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726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87726元,支付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30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