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深圳市千禧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深圳市千禧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军、韦某,广东中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千禧X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文,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颜某。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军、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任开发部经理。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两次到甘肃酒泉出差,因工支付费用9889.3元,被告拒绝为原告报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988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出差期间产生的费用中有许多不符合事实的款项,有弄虚作假之嫌,原告须将费用单据以报销单的形式提交至公司,并根据《出差管理制度》及实际情况给予合理核算并上呈董事长批示后方可报销。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2009年2月5日。2、工作岗位:开发部经理。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4、工资结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月薪900元,加班工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5、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至今仍未离职,尚在工伤期内;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1月31日出差回来后未提供任何证明,未到公司报到,已自动离职。6、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2月1日的差旅费9889.3元。7、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8、原告出差情况: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至10月22日、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2月1日两次到甘肃酒泉出差,原告主张两次出差总支付10089.3元;原告提供的四组报销费用单有被告公司会计尹某燕的签名确认,被告确认该四组报销费用单的金额,经核算为6248.8元;被告以未经公司财务核对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三组报销费用单不予认可。9、经查,原告先后两次在公司预支出差费用7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报销费用单、收条、借款单、出差管理制度、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红红书 记 员 朱丽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