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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朱某某、夏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朱某某,夏某某,俞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代表人:欧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银行)为与被告朱某某、夏某某、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某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银行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违约,则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并由被告夏某某、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仅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8月3日,余款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夏某某和俞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15005.1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3.76%从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夏某某、俞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某分行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备发放贷款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与三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夏某某、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同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005.17元,利息2464.20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尚欠原告15005.17元及利息,但原告要求的按借款年利率23.76%计算利息及罚息过高,请求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夏某某、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夏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被告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朱某某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8月3日之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夏某某、俞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5.1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被告夏某某、俞某某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含罚息的年利率23.76%,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朱某某也要求予以降低,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夏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15005.17元,并偿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某某、俞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夏某某、俞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