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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小洲与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洲,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小洲,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7677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638号。法定代表人:JOA.G.Santens,总监。委托代理人:华永胜,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洲与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姆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洲及被告哈姆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洲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0年1月30日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拿到了7500元的赔偿金及两天加班费455元。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即六个月工资1465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剩余天数的补偿1347元;支付违约金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哈姆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2009年8月31日,被告单位内部裁员。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中载明:公司于张小洲2009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现以一次性经济补偿于张小洲本人7500元及两天加班费455元合计7955元做为离职结算一次性付清给本人,经本人确认并同意与公司所有手续与费用都已结算清楚。同年10月15日,原告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并领取了相关金额。2009年11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465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2500元;支付4天的年休假工资1347元;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2083元。北仑区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1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579.3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99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离职工资结算单中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为5天。2009年申请人工作天数为273天,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原告月平均为2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993元(2400÷21.75×300%×3),被告也同意支付该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哈姆渡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洲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