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阮忠秀与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忠秀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48号原告:阮忠秀。原告阮忠秀诉被告尉方增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日、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忠秀(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尉方增(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土坤、楼志善、白福满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8日,原告向原双溪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四岭村9组三间仓库及一氨水池,价款为12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借用该仓库及氨水池。2009年12月21日,原告因自己需要使用该仓库及氨水池而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四岭村9组的三间仓库及一氨水池;2、判令被告清空仓库并恢复该仓库在借用前的格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四岭村九组的三间仓库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7年1月8日协议书、示意图以及2009年11月26日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双溪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原双溪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仓库三间及一氨水池,价款为1200元的事实。2、1996年12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原双溪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购买三间仓库及氨水池价款1200元的事实。3、2009年12月21日限期搬迁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归还三间仓库及氨水池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三间仓库及一氨水池,其中靠西边的两间仓库是被告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的,并不存在向原告借用。因1997年村委会出售仓库时,被告先前已经购买过三间仓库,不能再以自已的名义购买了,而原告因有一承包的水田在原告家门前,原告做农活时,常来被告家坐坐,相互熟悉,说起原告要购买仓库,为此,被告与原告拼在一起购买了三间仓库,每间400元,原告因需放农具而拿了东边一间,被告出了800元拿了西边两间,并因居住需要而对西边两间仓库进行了简单的水电安装及装修,使用至今。本纠纷发生后,经四岭村委多次调解处理,其中2008年12月5日调解时,原告也承认被告支付过原告800元购买仓库的钱。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请求。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楼某、白某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我与被告是邻居,与原告是同一村的,都无亲戚利害关系的。我只是听大家都这么说,三间仓库当时被告要买下来,原告说他也要一间,所以被告就叫原告出面,向村委会购买,原告一间,被告两间,原告付了400元,被告付了800元,只是被告做事不老道,村里开的发票也没有拿。2、证人楼某出庭陈述:我与双方均无亲戚关系。因为尉方增曾多次到我家做木工,比较熟悉,平时我到位于尉方增家前的田里做农活,也时常到他家休息喝茶。碰巧有一次阮忠秀也在场,尉方增说起要买仓库,我说你刚刚买过三间,再买是买不来的,要买也要阮忠秀出面买。所以,尉方增就和阮忠秀说了这事,由阮忠秀出面去买。后来,大约一个星期后,尉方增跟我说,已经支付800元给阮忠秀了。我问他为什么不买三间,他说阮忠秀也要买一间,两人商量好了,阮忠秀买一间,尉方增买两间。尉方增房子买来后,安装水电等都是我叫朋友帮他弄的,一个星期不到就弄好了,房子大门还是我送给他的。3、证人白某出庭陈述:我是沙塘村人,阮忠秀和尉方增原都是四岭村的,我与双方都无亲戚朋友关系的。2009年10月份左右,尉方增叫我去装运放在仓库前面地坪上的石子,我在装石子时,阮忠秀也来了,说这堆石子也要装,那里堆石子也要装。当时因尉方增不在,我很奇怪问他为什么搞出事情来了,后来阮忠秀跟我说了三间房子的过程,从头到尾都说给我听了。当时阮忠秀跟我说:尉方增给了阮忠秀800元去买房子,阮忠秀一间,尉方增两间,但是尉方增把买来的三间房子都租给别人住,收来的租金却一分都不给阮忠秀,尉方增的两间仓库还不让阮忠秀放东西。所以,阮忠秀根据发票说房子全部是他的,还要把收取的800元作为租金处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王正林、调解主任高明福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王正林、高明福均陈述:在村委调解过程中,阮忠秀陈述三间仓库都是他买的,其中二间租给尉方增用,租费收了800元,而尉方增陈述三间仓库中二间是委托阮忠秀买的,花了800元,双方讲法不一,所以调解无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各证据所载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楼某的证词,被告无异义,原告认为二证人证词并不证明被告给付原告800元购房款;被告申请的证人白某的证词,被告无异义,原告认为证人语无伦次、陈述不清。本院经审核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三证人与诉争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予以结合其它有效证据认定相互印证的内容。(三)本院依职权查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原告与原双溪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四岭村9组的三间仓库及一氨水池,三间仓库价款为1200元。其中三间仓库为泥瓦结构的座北朝南的平房,一氨水池位于三间仓库的西侧并与仓库毗邻。原告付款后,被告即开始使用三间仓库中的西边二间,并进行了装修以作住房使用;后原告将东边的一间也给了被告使用。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以自己需要使用仓库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归还三间仓库,但被告以其中西边二间仓库系自已出钱购买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形成纠纷。后经径山镇四岭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陈述三间仓库中的二间是被告购买的,当时被告交给原告二间仓库的购房款是800元,而原告陈述所收的800元是被告租用二间仓库的租金款,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另查,《协议书》中所涉的三间仓库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四岭村九组,即被告现住宅房的东北侧,其中氨水池已被被告所建的住宅房占去一部分。原告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四岭村九组的三间仓库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的三间仓库房,其中靠东边一间为原告享有并为被告占用的事实清楚,双方也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占用的靠西边二间仓库,虽然原告持有购买协议及付款凭证,但这不具备房屋产权经公示登记程序所产生的物权效力,而且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该房购买期间被告确实给过原告800元,这款额被告陈述是付购房款,原告陈述是付房租费,原告的陈述并无相应的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有证人白某、张某、楼某的证词相互印证,因此,双方关于西边二间仓库的财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而这一争议又不属于原告以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审理范围,与此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关于西边二间仓库房,除被告一直占用这一事实外,原告亦并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符合借用合同特征的其它事实,综上,现原告以借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靠西边二间仓库房,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方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四岭村九组的三间仓库房的东边第一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阮忠秀。二、驳回原告阮忠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尉方增负担26元、原告阮忠秀负担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